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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王明杰

  • 被告
    債 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言宸企劃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菁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編號15,相對人言宸企劃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相關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相對人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5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5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7萬5,288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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