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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0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債 務 人 王景璿  住○○市○鎮區○○○街000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的勞保資料以及郵局開戶資料,經查,債務人現加保於第三人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另債務人雖於第三人高雄西甲郵局處有開戶資料,然而帳戶內僅有新台幣20元不足扣抵手續費250元, 無執行實益,有郵政儲金詳情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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