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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66號

給付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債務人
高念琪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呂俊憲  住○○市○○區○○街00號三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高念琪、呂俊憲之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175元、51元,金額太低無執行實益,債務人呂俊憲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債務人高念琪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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