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茂枝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4,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稱經與相對人用通訊軟體聯絡時,相對人承諾於每月25號歸還30,000元,是以113年1月25日為提示日云云,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