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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原告
梁袁鎰
被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被告
高華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華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華孺負擔1/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2年度勞補字23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惟其中之232,301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經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87元(計算式:6,280元-1,693元=4,587元)。故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高華孺負擔1/10即628元(計算式:6,280元1/10=628元),原告負擔5,652元(計算式:6,280元-628元=5,652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4,587元,暫免繳交而應補繳之裁判費1,693元扣除被告須負擔之628元,原告尚須補繳1,065元(計算式:1,693元-628元=1,065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高華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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