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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告
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浩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4,592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止,金額為266,619元,加計債權本金11,654,59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1,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4,608元,應再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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