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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曾國進、許榮貴

  • 當事人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62號 原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進 人 被 告 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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