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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進
被 告
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亦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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