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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8,750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4,676,3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966元,尚應補繳3,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338,750元 1 利息 4,338,750元 112年5月3日 113年11月21日 (1+203/365) 5% 337,590元  小計       337,590元 合計        4,676,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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