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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26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5年、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總面積70.67平方公尺,而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7,94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700,000元÷交易總面積22.13坪=34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經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7,438,234元(計算式:70.67㎡×0.3025×347,944元=7,438,234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71,3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886,000元(計算式:55,500元/㎡×52㎡=2,88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41%【計算式:71,300元/(71,300元+2,886,000元)=0.0241】,有原告所提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79,261元(計算式:7,438,234元×0.0241=179,2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溢繳5,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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