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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告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勞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立臺灣大學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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