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菁芬
- 被告
-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