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原告
- 張秋惠
- 原告
- 張秋祝
- 原告
- 歐美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被告
- 盛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張秋燕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渠等因與訴外人歐張秋燕間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未實際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而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張秋惠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張秋祝、歐美迪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張秋惠董事解任登記及張秋祝、歐美迪之股東變更登記,性質上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㈠及聲明㈢請求被告辦理張秋惠董事解任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張秋惠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聲明㈡及聲明㈢請求被告張秋祝、歐美迪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起訴時張秋祝、歐美迪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張秋祝、歐美迪登記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500,000元、1,500,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1年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又被告最近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105年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在卷足憑,即無近期之資產負債表可供參考其資產淨值,原告陳報被告之股份恐無任何價值,則張秋祝、歐美迪之股東權益至多應為前揭登記之出資金額,爰以此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又張秋惠、張秋祝與歐美迪之請求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0元=3,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