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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告
潮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953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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