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林盈君
- 被上訴人
-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金補助,而反悔不與新房客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雖未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惟應認上訴人已有提出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規定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㈡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主張、陳述為綜合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固指摘:上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金補助,而反悔不與新房客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雖未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惟應認上訴人已有提出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規定云云。惟該等上訴理由仍係就系爭租約有無提前終止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然原判決係因系爭房屋並未另行出租他人,而認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實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部分,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其僅抗辯被上訴人約定後反悔,並未提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陳述,上訴人復自承於原審未提出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即便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反悔乙節,仍不能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自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