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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
    顏思翰、黃黎文

  • 原告
    弘昊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弘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翰 被 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委託原告施作桃園航空城D3分標共同管溝之開挖、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口頭指派原告之人員施作,施作完畢後由被告於當日到場確認及驗收,並採每月25日結帳、30日匯款方式請領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5月25日進場施作,迄於同年7月25日搬離現場,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施作明細、工程總金額亦經兩造財務人員確認,共計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工程款1,348,073元(含稅)〔依 點工計價單,應為1,348,451元(含稅),惟因點工時數小 數點進位方式差異,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較低,故以發票金額計,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點工計價統計表向被告請款後,卻遭被告退回上開發票且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原告有些請款項目是上包的項目,應由上包給付,有些是被告尚找不到資料可以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而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據原告提出計價統計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點工計價統計表等在卷(參審建卷第13至19、29至43頁、建字卷第23至29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當庭勾選出所稱之上包項目或無資料之項目(參建字卷第57、61頁),惟其亦自承係其上包要求其回填,其再要求原告施作等語(參同上卷第58頁),可見仍是其要求原告施作之項目。雖復稱其與上包間無回填之契約,此為原告與上包間之契約等語,惟據原告否認,稱與上包間係針對大土回填,惟本件之點工計價均是共管回填,係基於系爭契約所施作等語;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曾看到當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工程款何時能給付時,被告回覆稱:我正在跟永青辦理結算事項,開挖,回填,夯實等等,…」等語(參審建卷第29頁),可知被告與上包永青公司間之結算項目確實包含「回填」項目,故被告稱其與上包間無回填契約一詞,實非無疑;就此,被告雖稱要提出永青公司有就共管回填項目另行計價支付予原告之證明,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另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7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有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工 程款之點工工程款數額暨總額,其上所載數額與前引點工計價單之數額相符,該時被告就上開數額未有反對意見,僅表示與永青公司之結算未完成,故要待此部分處理完成方能給付等語(參審建卷第43頁),已難認原告所稱數額有誤。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1日(參審建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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