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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耀霆周玉珊鄭靜筠

抗告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3萬6,7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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