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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悅芳施盈志楊景婷

再抗告人
洪曉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厚達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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