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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趙彬韓靜宜

抗告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相對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信採。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民國111年12月15日 2,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勤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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