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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悅芳鄭瑋楊淑儀

抗告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對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宗倫為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變更登記為李宗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簡美英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李宗倫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而相對人亦未聲明由李宗倫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宗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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