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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許維仁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1紙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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