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蕭宏益(原名:蕭璨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蕭宏益(原名:蕭璨宇)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8,173元、356,100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20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39元,前於113年8月1日領有4,734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5,021元(已扣除借 款本息和),前於113年7月22日保單借款150,00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1日以保單借款99,000元、112年4月24日領有解約金264,798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任職信炫高週波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信炫公司),擔任品管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03,779元、112年1月至12月 薪資(含年終)共444,839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含年終)共251,629元,自113年8月育嬰留職停薪4個月,113年12月至114年1月薪資各30,076元、34,000元;自111年7月至112年9 月於彼此全球有限公司從事副業,除111年7月領有16,754元、9月2,169元、10月1,328元外,其餘每月平均不到1,000元;1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領有兩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41,76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13,920元;自111年11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680元、113年8月2,764元、113年9月起每月5,04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4月14日收取25,000元及113年5月收取50,000元、32,000元 係公司同事及教會朋友親戚給予的新生兒祝福紅包。 3.母親蕭王玉盞於108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稱未繼承任何財產,僅與父親、胞妹於母親遺產範圍內連帶繼承債務。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07-1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17-16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5-36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03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函(更卷第417-4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63-1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49頁)、存簿(調卷第67-115頁,更卷第217-333、429-449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30號調解筆錄(更卷第193 、209-216頁)、在職證明(調卷第51頁)、信炫公司回覆(更 卷第85-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3-105、361-363、419-420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71-375頁)、新光 人壽函(更卷第91-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5-359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51-353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95-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信炫公司自113年1月至114年1月(除育嬰留職期間外)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0,118元【計算式:(251,629+30,076+34 ,000)÷9+5,040=40,11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嗣稱每月支出16,00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362頁)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83-1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子女蕭○柔之扶養費,原主張每月各8, 000元,嗣稱每月各8,000元、5,000元(調卷第21頁,更卷 第362頁)。經查: 1.父親乙○○係43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4月每月13,134元、113年5月起每月14,097元;111年9月20日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9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9-203 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5-206頁)、存簿(更卷第421-4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8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1、395-396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0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更卷第4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417-4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349頁)、受扶 養切結書 (更卷第42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父親與聲請人胞妹承租表哥所有之房屋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 元),復扣除父親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胞妹(見 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9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231 元【計算式:(14,559-14,097)÷2=23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2.再者,蕭○柔為113年生,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13,000元托育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更卷第399-401頁)附卷可考。蕭○柔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是應自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780元【計算式:(14,559-13,000) ÷2=78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1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父親扶養費231元、子女扶養費780元後,剩餘23,1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31,133元(調卷第179 、159、199、167、163、155、157、173頁,更卷第19-20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6 年【計算式:(2,131,133-21,880)÷23,107÷12≒7.6】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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