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劉宣助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宣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40,413元、350,873元,名下有林園區中厝段持分田賦1筆,現值共43,992元,並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非保戶。
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任職於志崧有限公司,111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07,827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93,902元;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任職於勤承企業社,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共37,831元,113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171,280元;113年7月至113年11月為粗工零工,工作單位地點時間雇主皆無固定,薪資共76,000元;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任職於勤承企業社,薪資共35,587元(113年12月11,745元、114年1月23,84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45、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25-3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1-2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卷第57-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存簿(卷第33-43、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卷第127-146頁)、志崧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卷第117頁)、勤承企業社函及薪資明細(卷第203-211頁)、打零工收入明細表(卷第175頁)、自提勤承企業社薪資表(卷第347頁)、聲請人陳報狀及補正狀(卷第151-155、257、345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4年1月23,842元(即本薪扣勞健保費),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5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自己一人住,無繳納租金(卷第2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母親劉錦秀無業,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卷第257頁)。經查:
⒈母親劉錦秀係49年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其配偶劉清賢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7-191頁)、存簿(卷第225-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9-160頁)、建佑醫院病歷表(卷第269-324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53-154頁)在卷可查。
⒊則以劉錦秀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現借住於舅舅家,無須繳納房租,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卷第19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628元【計算式:(14,559-4,049)÷4=2,628】,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8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母親扶養費2,628元後,剩餘6,6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52,503元(卷第21-23、119-123、2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552,503÷6,655÷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