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 12,388元,惟聲請人未曾繳款,而於111年12月12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48號 裁定(調卷第67-7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85-10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 自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離職,111年10月14日至11月18日於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鴻興公司)任職,收入各14,500元、15,000元,有鴻興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7-138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 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3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2,867元、161, 754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為155C.C.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911元。 ⒉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1年8月8日於日月光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8月收入共193,537元,111年10月14日至11 月18日於鴻興公司任職,收入共29,5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於肉部長屏東民生店任職,收入共170,000元,112年5月29日至9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114,856元,112年9月至10月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分公司任職,收入共32,653元,112年11月4日起於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43,220 元,113年1月至11月共322,358元,另111年9月5日至12月14日曾承攬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申報所得942 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3-6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1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95-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1頁)、存簿(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143-169、203-20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89-191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121-123頁)、鴻興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3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5-129頁)、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5-79頁)、 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5-115頁)、薪資表( 調卷第39頁、更卷第141、209頁)、聲請人114年1月9日 補正狀(更卷第187-18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35-23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雍東加油站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305元(計算式:322,358÷11=29,30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5,562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李進鳳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調卷第15-17頁)。經查: ⒈母親李進鳳(59年生)與86年10月9日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 親陳金水,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2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3頁)可佐。 ⒉李進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7,725元(平均 每月各為25,644元)、302,585元(平均每月25,21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1,205,100元,於昶澄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前於112年1月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38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63頁)附卷可憑。則以李進鳳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 ,且其申報所得,及目前每月投保薪資,已逾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 元,堪認李進鳳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7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50,878元(調卷第121-13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750,878-22,911)÷14,746÷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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