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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楊嘉宏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嘉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清償6,01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9-1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6號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下稱調卷,第51-58頁)、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調卷第5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為33,565元,有薪資單足稽(調卷第91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36,285元(調卷第117-11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6,01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受理,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200元、426,600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已停效。

⒉又聲請人於巨盛機械有限公司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49,200元,112年共403,300元,113年共406,741元,114年1月為35,65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祖母楊王雀於113年1月2日歿,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祖父楊德川辦理繼承登記,嗣祖父亦於113年2月11日歿,由聲請人胞姊楊素珍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及其父親、大伯、胞姊楊亭瑜、大伯之女兒,就祖父、祖母之遺產均辦理抛棄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3-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5-1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1-8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9-7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3-1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存簿(調卷第99-101頁、更卷第211-229、369-405、415-43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41-443、591-593頁)、薪資單(調卷第87-97頁、更卷第169-175、447-456頁)、國泰人壽契約資訊通知函(更卷第199頁)、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更卷第20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275-280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597-599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03-53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8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月收入33,895元(計算式:406,741÷12=33,89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3,16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5-1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61-367、549-567頁)、租金收付款明細(更卷第1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父親楊政文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15-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政文(57年生)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73、47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3頁)可憑。

⒉楊政文曾因心肌梗塞、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入院置入支架,原於祖母所有房屋居住,113年9月8日起於屏東租屋居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除113年7月29日至9月2日於立群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收入6,158元外,均無業,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187-191頁)、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543-5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5-16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7頁)、立群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3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23頁)、枋寮醫院函(更卷第281-3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57-4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65-471頁)在卷可查。足認楊政文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楊亭瑜、楊素珍均已婚,無法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更卷第151頁),惟楊亭瑜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5,417元、500,637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而楊素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6,933元、443,967元,名下有自祖父繼承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629,9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61、261-267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更卷第71、269-271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姊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楊亭瑜、楊素珍對於其父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與胞姊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8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父親扶養費6,206元後,剩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20,737元(調卷第31-33、163-174、177、185-187頁、更卷第81-88、155-15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520,737÷8,441÷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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