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黃雪芬、黃雪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雪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代 理 人 黃雪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雪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498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協議書(更卷第209-2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3-35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 諾時於鳳山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9,4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受理,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12年2月8日報廢,雖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長子,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另原有遠雄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共66,072元(已 扣保單借款本息),惟於113年2月3日分別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配偶、次子、長子,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各1張,解約金各為6,705元、32,55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94,770元),分別於113年6月26日、7月10日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 ,是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至113年1月31日受雇黃子溶任保母,每月收入約18,000元,配偶於111年8月至113年3月每月資助伙食費2,800元,113年3月12日起於胞兄經營之合 紹企業有限公司兼職,113年3月收入12,457元,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約14,989元,113年1月至2月製作有錢花至旋 轉拍賣販售,收入共11,070元,113年1月15日至2月1日於香草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7,596元,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下稱中信產險)於111年9月2日理賠60,000元 ,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8日各領取車輛報廢獎勵1,600元、1,000元,112年領取發票獎金共2,500元,113年2 月至6月、8月10日共領取2,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第39、4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9-13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97-50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61-4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93-20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13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87頁)、中信產險陳報狀(更卷第447-449頁)、車輛報廢證明書(更卷第4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71-295、473-480、493-495頁)、黃子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27-2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3頁)、聲請人114年2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451-457頁)、薪資表(調卷第47頁、更卷第487-491頁)、在職證明(更卷第485頁)、合紹企業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45-159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更卷第481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141-143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171-17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75-17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05-337頁)、國泰 人壽函(更卷第3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合紹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14,98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497-50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4,9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000元後,剩餘2,9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47,386元(調卷第83-97、125-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93年(計算式:3,347,386÷2,989÷12≒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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