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洪子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洪子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55,993元、556,995元、639,950元,有以下保單: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00元,前於112年9月23 日借款2,612元、7,618元、112年10月16日借款11,958元、112年10月17日借款8,000元;於111年9月18日、112年7月10 日各理賠228,990元、28,769元(均匯入子女吳○毅帳戶)。②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元;至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 效之保險契約、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而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08年2月11日至113年7月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55,89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94,892元、113年1月至7月共382,070元、8月領有員工持股退股47,705元 ;113年9月9日起至10月18日任職於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高公司),薪資各24,962元、12,811元;113年11月18日起迄今任職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113年11月薪 資11,481元、12月25,867元、114年1月30,917元;另有線上娛樂城獎金,112年8月70,000元、10月60,000元、113年3月2,000元、113年4月116,001元(前卷二第71、143-147頁)。 3.111年6月、10月、12月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200 元;111年9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289元;111年9月、10月分別領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確診防疫險理賠7,390元、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101,864元(前卷二第195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一第63-67、2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一第189-201頁)、債權人清冊(前卷一第53-61頁)、戶籍謄本(前卷一第6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卷一第69-70頁,更卷第4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一第15-20頁)、信用報告(前卷一第21-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一第399-4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一 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一第10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一第105頁)、存簿(前卷一第285-377頁,更卷第51-69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前卷二第77-83頁)、奕銓公司回覆(更卷第21-27頁)、頎邦公司函(前卷一第155-157頁)、聲請人陳報 狀(前卷一第163、169-185頁,前卷二第69-75,更卷第29-33、91-92頁)、薪資明細表(前卷一第203-267頁,更卷第35-41、95-109頁)、現金收入切結書(前卷一第269-277頁,前 卷二第139-147頁,更卷第49頁)、外婆吳秀里使用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切結書(前卷二第131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前卷二第129-130頁、更卷第71-83頁)、遠雄人壽書函(前卷一第151-153頁)、元大人壽函(前卷一第165-167頁)、宏泰 人壽函(前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前卷二第67 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392元【計算式:(25,867+30,917)÷2=28,392,本裁 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7,00 1元、嗣稱每月13,499元(無房屋租金,前卷一第49頁,更 卷第3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公公名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吳○仁、吳○毅,每月扶養費各6,569、3,500元,嗣稱每月共 10,319元(前卷一第51頁,更卷第31頁)。經查: 1.吳○仁為104年生,就讀國小、吳○毅為108年生,就讀幼兒園 ,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吳○毅自111年3月至7月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9月19日、112年7月11日 領有遠雄人壽理賠各28,990元、28,769元;111年12月、112年7月領有遠雄人壽、國泰人壽理賠各8,000元、8,650元(前卷一第197頁);2人於111年10月13日均領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101,864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一第625頁)、111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卷二第35-41、47-5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二第43-45、55-57頁)、健保投保單 位記錄表(前卷一第619-621頁)、存簿(前卷一第379-397頁)、就學證明、繳費收據(前卷一第595-61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教育局函(前卷二第59-65頁)附卷可憑。 2.子女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配偶吳崇佑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699,178元、756,47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8,265元、63,039元,名下有2016年、2017年車輛各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卷二 第19-28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負擔1/3,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9,706元【計算式:(14,559×2×1/3=9,706】,逾此 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39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99元、子女扶養費9,706元後,剩餘5,1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140元(調卷第75、43、53、75 、47、77、41、39頁,前卷一第6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29年【計算式:(1,820,140-3,400-2,564)÷5,187÷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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