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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吳玟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玟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玟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3,200元、133, 200元、290,4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42元,至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2年2月於冬片原生茶飲任職,110 年12月收入為22,759元,111年共273,823元,112年1月至2月收入共56,868元,112年3月20日至4月16日於維耀商行任職,收入共20,895元,112年4月18日起於金易楊商行任職,112年4月收入為11,120元,112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5元【計算式:(27,457+24,550+26,574 +26,137+27,693+27,193+27,193+27,193+27,193+27,089+ 27,141+28,641)÷12=27,00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前於111年9月2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925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之家人於111年共資助19,485元,112年9月20日資 助12,985元,友人吳育嫻於112年9月1日、9月7日各資助37,000元、15,000元,友人林枚萱於111年10月17日償還向聲請人之借款19,000元,前男友黃閔丰於110年12月11日 償還向聲請人之借款9,500元,111共償還84,885元,112 年共188,461元,惟黃閔丰自113年3月起失聯,尚欠12萬 元未償還。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1-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1-85、125-15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7-279頁)、冬片原生 茶飲陳報狀(更卷第59-63頁)、維耀商行陳報狀(更卷 第57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6-95、291-293頁)、工作及收入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 卷第171-1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69-170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2年5月至1 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27,00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外祖父母承租房屋居住,租金由外祖父母、母親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3,9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42,924元(調卷第67-78、84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142,924-9,342)÷13,917÷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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