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吳志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3,422元、482,45 8元,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 價值3,053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已無有效保險契約,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收入為256,854元,112年 收入共564,821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370,208元。111年10月3日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0萬元。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07-40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 第193-1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存簿(清卷第115-181頁、第235-258頁、第353-354頁)、台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明細表(清77-81頁)、凱基人壽 函(清卷第36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29-331頁)、安達人壽(清卷第371頁)等附卷可參。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1月至113年 9月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1,134元【計算式:370,208÷9≒41,13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08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費用,調卷第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83-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 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吳王麗芳每月10,000元扶養費(調卷第12頁)。經查: ⒈吳王麗芳係48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文良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家族系統 表(清卷第277頁)可稽。 ⒉吳王麗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39-343頁)在卷可查; 則以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房屋費用由聲請人及父親共同負擔(清卷第334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 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27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853元【計算式:14,559÷3=4,853】,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1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 48元及母親扶養費4,853元後,尚餘17,0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48,500元(調卷第73-80、81、87、103頁、清卷第355、407-409頁),扣除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年【計算式:(4,848,500-3 ,053)÷17,033÷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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