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方昭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方昭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29-162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543元、97,380元、766元,名下有若干筆股票,截至114年2月7日止價額約32,458元;有以下保單: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743元(扣除借款及墊 繳本息),②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6,958元(含累計紅利)、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916元、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06,481元(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及墊繳本息)。至⑤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賴阿惜、⑦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滿期、停效、⑧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1日任職乙○○○○(下稱發式),擔 任員工,薪資共80,640元;112年1月22日至26日任職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4,344元;112年1月27日至12月任職發式,薪資共375,175元、113年1月至10月共291,155元(同年2月21日因車禍在家休養一個月),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共104,610元;112年4月6日至17日任職時代小吃店,薪資共5,632元;112年5月2日至10月7日任職大王麻辣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81,900元;自114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18日元大人 壽、台灣人壽各理賠33,500元、20,000元、113年4月30日遠雄人壽理賠46,768元(卷第218、221頁)。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01-5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295-29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87-492頁)、戶籍謄本(卷第4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419-4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5-2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3、5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09頁)、存簿、金流進出整理表(卷第211-233、315-331頁)、薪資袋(卷第37、193-198、339-341、4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7-416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87-192、313、343、417-418、519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2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67-169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71-175頁)、富邦人壽函(卷第177-178頁)、安達人壽函(卷第179頁)、元大人壽函(卷第181-1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09-31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發式自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 共38,470元【計算式:(104,610÷3)+3,600=38,470,本裁定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71 8元、嗣稱每月23,718元(每月房屋租金23,500元,與友人 共同分攤,卷第298、479頁),並提出租約、匯款截圖為證(卷第453-455、4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 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成年子女黃○缃、 黃○融,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卷第10頁)。經查: 1.黃○缃為93年生,目前未升學,黃○融為94年生,就讀大學, 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領取全 民普發6,000元;前配偶黃○財每月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7-287頁)、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卷第269-27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99-405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73-275頁)、存簿(卷第235-243頁)、黃○融之學貸申請證明(卷第265-267頁)、黃○缃之高雄市身 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等資料(卷第443-44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89-292頁)、聲請人郵局明細(卷第220-233頁)附卷可 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黃○缃、 黃○融雖已成年,然黃○缃罹患憂鬱症、黃○融現就讀大學, 名下均無財產,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扣除前配偶每月給付之扶 養費後,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4,118元【計算式:(14,559×2-25,000=4,11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4,118元後,剩餘15,104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84,247元(卷第111、121、125、465、472、487-49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股票現值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3年【計算式:(2,684,247-3 46,098-32,458)÷15,104÷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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