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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陳芷淇(原名:陳怡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芷淇(原名:陳怡伶)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芷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73,276元、442,036元、573,363元,名下有1994年、1989年 出廠車輛各1部,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37,443元。 2.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11月任職於坤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坤甚公司),每月薪資各24,827元;111年11月28日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擔任商化人員,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獎金共826,241元;113年7月22日起任職成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元公司),7月薪資8,309元、8月至12月薪資各33,715元、114年1月至2月薪資各33,642元,113年8月領有10,0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領有獎金等共26,941元、114年1月17日領有年終獎 金16,317元(更卷第257-261頁);112年1月11日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3,08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父親陳再德於107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遺產有前金區房屋1筆,聲請人稱由胞弟陳昱霖單獨繼承;母 親陳楊秀英於110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稱未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3-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6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99-10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14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97頁)、存簿(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65-68、107-138 、257-261頁)、存入原因說明(清卷第139頁)、薪津表、薪資條(清卷第69-95頁)、聯華公司回覆、電話紀錄(清卷第49-53、327頁)、成元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坤甚公司回 覆(清卷第47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67-16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書函(清卷第227-231頁)、 母親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等(清卷第243-253頁)、 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173-17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1-62、233、321-323頁)、友人洪俊鴻出具切結書:有請聲請人幫忙買彩券(清卷第235頁)、子女陳彥名出具切結書: 有收到聲請人資助胞弟陳昱霖生活費用(清卷第237頁)、 胞弟陳昱霖出具資助切結書:有收到母親寄放於陳彥名之現金(清卷第325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263-26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 年9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9,541元【計算式:{(33,71 5×4+33,642×2)+26,941}÷6+(16,317÷12)=39,541】,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與2名子女分攤每月房屋租金18,000元,調卷第11 頁、清卷第321頁)乙情,並提出承租人為女兒陳盈君之公 證書、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47-159頁)、陳盈君出具切結 書(清卷第2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5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22,2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29,645元(調卷第5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4年【計算式:(2,029,645-37,443)÷22 ,2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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