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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顏嘉音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4,054元、325,934元、385,04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現況故障不能使用已辦理車牌繳回)。

2.自111年1月至6月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擔任專櫃正職美容師,期間薪資共176,609元、年終獎金6,200元;111年8月至10月、112年1月至2月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薪資共164,311元;111年11月至12月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薪資共79,283元;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20,158元、年終獎金3,000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81,017元。

3.112年1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2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清卷第223頁)、機車行照(清卷第1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9-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77-282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57-2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207-209頁)、存簿(清卷第125-147、215頁)、汽機車相關證明(清卷第217-221頁)、東方美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東方美公司離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95-98頁)、葦鑫公司回覆(清卷第83-89頁)、奕銓公司回覆(清卷第63-75頁)、鉅明公司薪資單(調卷第29-39頁,清卷第99-121、231-241頁)、鉅明公司函(清卷第77-8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3-94、211-212、255頁)等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鉅明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1,703元【計算式:(181,017÷5)+5,500=41,70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1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4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55-1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吳○廷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12頁),其後稱每月10,000元(調卷第142頁)。經查:

1.吳○廷為104年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25-2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5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7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一覽表、收據、看診紀錄(清卷第165-171頁)、健保櫃檯投保紀錄(清卷第173-17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207頁)附卷可憑。

2.吳○廷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吳○廷與前配偶同住屏東,可認吳○廷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吳○廷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計算式:12,916÷2=6,45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1,7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00元、子女扶養費6,458元後,尚餘18,2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03,879元(調卷第121、75、93、73、119、111、99、81頁,清卷第9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裕融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10,000元、65,638元,爰予以計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803,879÷18,245÷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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