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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水錦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水錦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第14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4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4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47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72,17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2,814元後之餘額為149,365元(計算式:172,179-22,814=149,365),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5-32、69-12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於短期內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似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卷第87頁)。查聲請人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起由子女每月資助共15,500元,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3,8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16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541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666元),嗣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兼差梅子批發買賣,收入共32,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兼差海產批發買賣,收入共12,000元,112年11月介紹友人買賣土地,113年2月有紅包收入50,000元等語(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其以子女資助、年金、補助及兼差收入用以清償。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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