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蔡宸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宸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宸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3年1月2 4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9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42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9、33-5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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