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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秀琴
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秀琴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1,711元,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鳳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福道家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臨海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7月收入依序為39,293元、33,984元、49,853元、47,167元、60,182元、46,363元、48,52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4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9-81頁),並有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5-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101、10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81頁),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⑴112年6月7日領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理賠給付62,000元、59,000元,110年6月至112年8月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99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9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金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存簿(清卷第111-114、127-128、165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47,546元(4,998×18+5,097×6+62,000+59,000+6,000=247,54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998元(無房屋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9,952元(4,998×24=119,952)。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15至20日因左側乳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術後衣等共32,465元,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3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1-82頁)、術後衣費用發票(調卷第83頁)、營養品費用發票(調卷第85頁)在卷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47,5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9,952元及醫療費用等支出32,465元,尚餘95,1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711元(司執消債清第227頁),低於該餘額95,1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其所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形,有友邦人壽函在卷可佐(清卷第83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108頁),亦顯示僅剩友邦人壽保單。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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