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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岳豐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岳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9、9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93頁),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開始清算後之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⑴109年12月至111年2月經營鹹酥雞攤(無店名、亦未辦理行號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所得約23,000元;111年1月、3月於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擔任工地保全,領有代班費各2,400元、3,6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間任職於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共155,852元;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28日間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擔任工地保全員,每月薪資34,000元;110年6月4日行政院核發防疫補助1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至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9至103頁)、皇警公司函(清卷第63至75頁)、浤耀公司函(清卷第167至175頁)、王府公司函(清卷第57頁)、皇警公司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05至107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4,85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蔡秀理之租賃契約為證(調卷第43至46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109年度至110年度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依上開基準金額計算;111年度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4,82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另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500元。經查:其母親蔡秀理為39年7月生,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至11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1年4月29日加保大高雄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老年職保,投保薪資25,250元;109年度至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33頁)、租屋補助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清卷第12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1頁)、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83至18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187頁)等在卷可稽。既其母親自109年12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未再度就業,以其收入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111年5月起,因母親另行投保老年職保,可佐證有再度就業之事實,債務人辯稱蔡秀理於110年跌倒受傷,為求保障才又加保勞保老年職保,並未從事檳榔業等工作云云(清卷第179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及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清卷第129頁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應負擔7,082元【(11,890+12,109×12+13,088×4)-《(3,200×12+3,600×5)+(7,759×17)》÷3=7,08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4,852元,扣除自己394,827元及扶養母親7,08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2,94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82,94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1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16日、113年2月2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5頁、本案卷第91頁),顯示保單均失效,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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