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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譯鎧
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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