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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慧娟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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