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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旻宏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旻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45,000元,每月支出17,303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93頁、更卷第365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7-171頁)、薪資條(本案卷第173-1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2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自109年9月至10月30日任職於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每月薪資35,690元;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任職於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期間薪資共531,342元;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27日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薪資共38,733元;111年2月8日至3月9日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薪資共36,627元;1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任職於采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司),期間薪資共67,134元;111年6月13日起至8月任職傑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緣公司),擔任工務,期間薪資89,7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7至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2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271、319頁)、存簿(調卷第33頁,更卷第117至191頁)、切結書(更卷第115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11至113頁)、摩菲爾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1至77頁)、東森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1至87頁)、傑緣公司回覆薪資表(更卷第89頁)、萬國公司薪資入帳明細(更卷第171至173頁)、南亞公司回覆(更卷第63至67頁)、采昇公司回覆(更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4,9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7,099元(有房屋租金11,000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債務人向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逗PAY APP所填資料記載其通訊地址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址,並備註「親戚無收租金」等語,註冊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本案卷第87頁),堪認109年12月間,其並無負擔租金之情形。

②其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有負擔租金每月11,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與房東江先生之簡訊與自己(而非房東)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更卷第389-391頁),觀諸簡訊之記載,是債務人與江先生同意續約一年,房租為每月10,000元,租期為111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等情(更卷第389頁),然簡訊記載租金金額10,000元與債務人所填載租金支出11,000元乙情不符。且因有上開陳稱無收租金之情,本院因此命其補正房東切結書與繳納租金證明(本案卷第196頁),然其未提出房東出具之切結書,且僅提出112年1月至114年2月之存款憑條(存入江志超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99-211頁),未提出聲請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給付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前二年有房租支出之情事。

③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4,9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尚餘537,38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7,3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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