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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秀英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秀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受理,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本案卷第9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子羅○宏,支出金額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第97頁)。查羅○宏係000年0月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就學中,109年10月起每月領取5,065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本案卷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3至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8頁、本案卷第53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65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86至9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61至162頁)等附卷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依債務人與子女生父之資力認定分擔扶養子女比例約為6:4,本裁定仍繼續援用,因次子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擔7,343元【計算式:(17,303-5,065)×0.6=7,34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次子7,34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在永和四海豆漿(嗣更名為柔蓁早點)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6月於萬家香鴨肉飯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0年7月至8月於工地任職,日薪1,5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9月14日起於晶燿企業有限公司任水產包裝員,110年9月收入為17,641元,110年10月收入為31,213元,長女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前於108年12月23日領取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歲末關懷慰問金3,000元,110年6月18日領取發票獎金1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4至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100至103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76至83頁)、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46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8頁)、薪資表(更卷第154至159頁)、晶燿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頁)附卷可證。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1,854元(32,000×9+30,000×13+17,641+31,213+3,000×24+3,000+10,000=811,854)。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3,7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7至99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15,719×14+16,009×10=380,156)。逾此範圍,並無舉證,不予列計。

⑸關於扶養子女之部分,次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所領補助5,065元,已如前述,因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8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所領補助,再由債務人與子女生父以6:4比例分擔後,合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合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99,594元【《(11,890×14+12,109×10)-(5,065×24)》×0.6=99,594】。逾此範圍,並無必要。至其主張扶養長子之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無扶養必要,而予剔除,不再贅述。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1,854元,扣除自己380,156元及子女99,5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2,10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32,1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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