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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培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佳慧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佳慧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有限責任高雄市至上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至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至上機構)任職,112年10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461元【計算式:(17,955+15,579+21,203+22,791+23,116+25,901+28,551+24,588)÷8=22,4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17-1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居在在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6,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2,4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9,373元(計算式:22,461-13,088=9,3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等處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1年2月18日起於至上機構任職,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106,274元,112年1月至3月收入共72,063元,另111年3月至12日曾兼職清潔工,每月收入12,000元,110年4月1日因售出機車而有機車價款4,000元,000年0月間領取疫情紓困補助20,000元,母親之三妹、四妹及二哥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共資助12,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7頁、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第131-145頁)、晶城公司函(清卷第51-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薪資單(清卷第117-123、171-193、205-209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43,414元(計算式:10,000×11+106,274+72,063+12,000×10+4,000+20,000+12,000÷13×12=443,414),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8,5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4,000元(計算式:8,500×24=204,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43,41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04,000元後,尚餘239,414元(計算式:443,414-204,000=239,414),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25-12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5頁、本案卷第39頁),此外,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39,41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21元 505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597元  9,9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9,069元 52,723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850元 13,448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8,548元 16,0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5,426元 45,071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293元 9,448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2,404元 16,383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8,414元 16,079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3,024元 22,730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1,694元 9,149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7,194元 11,500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4,818元 10,329元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1,076元 5,971元         總          計        18,886,228元 239,41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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