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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羿茗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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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徐凡修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代理人
權人 商業銀行〕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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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羿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448元,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⑴自109年3月起迄今在「小草素麵」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前於110年間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110年6月7日因肩膀受傷領有保險理賠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6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4至55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至16、9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頁)、雇主李志成切結書(更卷第85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67,000元(18,000×24+30,000+5,000=467,0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6至28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更卷第91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標準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1,824元(15,719×5+16,009×12+17,303×7=391,824)。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6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1,824元,尚餘75,17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2,4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高於該餘額75,17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並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小草素麵」曾經蘋果日報副刊報導,小草素麵的店名來自於老闆娘的小名-小草等語,此有網路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327頁),並經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店內電話即我的手機號碼,客人都叫我小草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41、243頁)。似可懷疑債務人並非「小草素麵」之單純受僱者。

2.但經債務人否認其為「小草素麵」老闆娘,辯稱僅受僱於李志成,擔任員工,月薪18,000元,每天11至13、17至19時在麵店幫忙,由李志成以現金方式交付薪資,因李志成另有正職工作,早上會來店裡備料,將店內一切事務交給伊幫忙管理,「小草素麵」是李志成幫店取的名字,李志成也有申請店的商標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41至242、291頁)。

3.與證人李志成於本院證稱:「小草素麵」命名緣由是因為當年有一首歌叫「小草」,表示屹立不搖;我是「小草素麵」之實際負責人,債務人僅為單純受僱者,她並非實際負責人,也未共同經營;我在鼓山區住宅做工業配線的箱子,早上8、9點會去市場買菜,並進去店內備料,大部分時間在後場洗碗、備料,如果沒有客人,我會先離開,債務人的工作則是煮麵,在前端切滷菜。媒體曾經有到店內採訪,因為我不太會講話,如果上媒體,對店裡沒什麼幫助,就請債務人出面講(跟媒體宣傳)。另外,因為我怕店裡的電話被打了太多,要花很多錢,所以我就請債務人改用她自己的電話來用等語(本案卷第137至142頁)。及109年8月1日商標註冊證(司執消債更卷第295頁)顯示「小草素麵」之商標權人是李志成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小草素麵」前員工張淑妃陳稱:我曾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小草素麵」短暫打工數月,李志成為「小草素麵」的老闆,是我的雇主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3頁)。足認債務人所稱僅為李志成之員工乙詞,應屬可採。

4.至媒體及顧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247頁,顧客留言「很喜歡跟老闆娘聊天,謝謝小草闆娘」、「老闆娘親切有禮」)雖稱債務人為老闆娘,但債務人辯稱: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當然有空的話我會去解釋,如果在忙的時候,也不會再去解釋等語(本案卷第110頁),可見係因店內大多由債務人擔任前場工作,顧客所接觸者均為債務人,且李志成亦安排債務人出面接受媒體採訪,而債務人遭誤認為老闆娘亦未逐一反駁,因此始出現網路認為債務人是「小草素麵」老闆娘之情形。

5.何況,債務人縱使有對外稱自己是「小草素麵」之老闆娘,亦難證明其為「小草素麵」之實際負責人,縱為負責人,但因至113年7月29日當日為止,「小草素麵」並未申請商業登記,查無營業人相關稅籍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擔任「小草素麵」負責人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淨利收入超過18,000元(債務人稱「小草素麵」位在大順路上,輕軌施工期間,來客數及營收受影響,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

6.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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