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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玉婷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玉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12年1月3日受領高雄市社會局兼職工資2,603元;112年2月11日富統食品5,383元、112年3月15日屏東中華電信7,855元、112年4月15日屏東中華電信11,921元;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在大中華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領有8,831元、26,062元、22,686元、19,981元薪資;112年8月5日(屏東)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38元;112年9月5日(高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0,336元、112年10月5日(高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9,631元;112年11月11日屏東強匠23,788元、112年12月11日屏東強匠23,912元、113年1月11日屏東強匠21,027元;113年2月8日屏東溢泰6,083元;113年5月8日屏東逐鹿11,950元、113年6月7日屏東逐鹿3,167元;113年6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8,496元;113年7月5日鼎竤營造4,020元,此部分薪資收入均匯入帳戶;另有現金支付薪資部分,包含112年7月詩意美國際貿易1仟多元、113年1月北平孔家小館5千多元、113年3月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百多元、113年3月威蕈多農業生技有限公司3千多元(後4家均以整數計算,依序為2,000元、6,000元、900元、4,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7至127頁,債務人僅提供簡稱,若有公司全銜,即表示該公司有投保,因此顯示公司名稱於勞保資料),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本案卷第97至127頁)。另外,其未受領社會補助,亦有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本案卷第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0頁)為憑,足認其112年1月至113年7月之工作收入為251,47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112年1月過完年後至屏東市區租屋,113年4月至7月回屏東南州居住,在外租金支出3,500元,加計租金後每月支出約2至3萬元,若未含租金支出,約每月支出16,000元至17,000元,回到屏東南州這段時間,有時候都靠父母接濟分一口飯吃等語(本案卷第85、136頁),並提出與出租人廖小姐對談之LINE對話為證(本案卷第89至95頁)。而112、11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112年1月及113年4月至7月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大約24.36%後為12,916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仍以上開標準計算,合計112年1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2,92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年1月至113年7月工作收入合計251,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2,924元,仍有負51,454元。可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前段期間入不敷出,據其陳稱是依靠之前的存款生活等語(本案卷第135頁),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陳稱郵局存款為23元、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14,0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20,546元,因工作不順,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帳戶餘額為日常生活所需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57、119、121頁),既債務人已如實報告其名下存款餘額,應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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