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宗義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王芊智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吳念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0,828元,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⒉債務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之工作收入為713,914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7至1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1至138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61頁),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甲○○(13,000元)、女兒陳○綾(9,000元),每月合計支出22,000元(本案卷第129頁),查①其配偶係60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1,201元,因罹雙膝骨關節炎、下背痛,無業,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500元,另債務人、陳○綾自111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之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500元亦由甲○○管理使用。
②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7至128頁)、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403至404頁)附卷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088元計算,再扣除甲○○、債務人、陳○綾每月領取之行政院弱勢加發補助後,由債務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88元(計算式:13,088-500×3=11,5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長女陳○綾係94年12月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於110年6月24日、112年5月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44,000元、25,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91至298頁)附卷可參。陳○綾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計算(詳前述),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為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112年11月開始清算後至113年7月,工作收入共713,914元,扣除自己、配偶及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338,292元【(17,000+11,588+9,000)×9=338,292】,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⑴聲請人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85,711元,111年509,609元,112年1月至4月收入為201,323元,110及111年之年終獎金共134,44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87至22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67至27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245頁)、薪資單(調卷第41至87頁、清卷第231至238頁)、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5至119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31,087元(285,711+509,609+201,323+134,444=1,131,087)。
⑴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13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41至244、277至280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未超出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303×16=404,920)。
⑵其配偶及長女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並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因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088元,再扣除所領補助,由債務人單獨分擔,其應負擔扶養費為270,280元【(12,109-500×3)×8+(13,088-500×3)×16=270,28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而陳○綾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為可採,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16,000元(9,000×24=216,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131,087元,扣除自己404,920元、配偶270,280元及長女21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39,887元(1,131,087-404,920-270,280-216,000=239,887)。
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0,828元(執清卷第121頁),低於該餘額239,88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