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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龔晉加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許永裕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梁晉銘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入出境紀錄,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案卷第109頁)。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1日起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情事。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任晉利順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兼任晉利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質參與公司事務,應充分負擔債務責任。但債務人卻在債務清理程序中謊稱100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15日遭母親韓馨儀虛設掛名,顯與債務人胞姊龔書巧之訪談紀錄、股東會會議記錄、聯徵紀錄等證據不符等語(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為憑(本案卷第123至138頁),關於債務人是否為掛名負責人,因距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已久,且債務人對於債權存否並無爭執,本院應無論斷之必要,亦難憑此認定其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與前配偶離異且感情破裂,但仍居住在原配偶娘家,顯與社會常情相悖,不無疑竇,更近似坊間常見藉由通謀虛偽離婚,以規避債務追索等語(本案卷第120頁)。然據債務人辯稱因小孩因素而住在配偶娘家等語(本案卷第149頁),則債權人之猜測並無證據可佐,本院亦難審認。

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及子女之集保帳戶及餘額,及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本案卷第121頁)。經本院一併函詢其他數家金融機構,得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10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並無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有112年9月20日188元經扣押解款;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則未經債務人開立帳戶,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可證(本案卷第223至253頁)。又其與二名子女均無開立集保帳戶,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憑(本案卷第271至293頁),難認有債權人所指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5.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自聲請前二年之110年1月起,每週二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收入共206,000元,111年共198,500元等語。經查:

⑴其在聲請更生階段,從未提出在漁港及市場之具體工作證明,並於113年8月28日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稱是在前鎮漁港「隆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冷凍庫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46頁)。

⑵經本院函詢隆發公司,經回稱:債務人非本公司員工,詢問公司各部門皆不認識此人,本公司倉庫出租給各水產銷售相關公司使用,倉庫出入搬運工皆是承租方負責,我司並不會干涉等語(本案卷第255頁)。

⑶則債務人既自陳110年1月至113年4月,至少3年以上時間均在前鎮漁港工作,但卻無法提雇主或工作夥伴之切結書、聯絡方式(本案卷第146、169頁),且既其常在隆發公司冷凍庫工作,但隆發公司卻無人認識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承租隆發公司冷凍庫之廠商具體名稱供法院調查,可見其所述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⑷況其於113年8月28日調查程序向本院陳稱已經1年多沒在英明或武廟市場工作,113年4月底開始沒在漁港工作,所以沒辦法提出市場、漁港工作照片,並稱手機內曾有在漁港工作之照片,但手機壞掉了等語(本案卷第145頁),然其後竟可提出在某冷凍庫前搬運物品之照片(本案卷第213至214頁),但因未顯示日期與地點,自難證明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在前鎮漁港之工作照片。

⑸從而,債務人所陳之聲請前二年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與隆發公司回覆之情節不同,足徵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9月至113年4月在前鎮漁港做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元,113年5月起因要照顧小孩,無業,前妻甲○○每月給予債務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47頁),並有甲○○出具之說明切結書(本案卷第21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或5,000元(本案卷第14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⑴據其陳稱為照顧及接送子女,每週二至五2時至6時於前鎮漁港卸船入倉,論件計酬,13時至16時則至英明或武廟黃昏市場從事包裝加工,時薪100元,110年收入共206,000元,111年共19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收入說明及切結書(更卷第145至147頁)等附卷可證。準此,若以其所述之情形,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04,500元(206,000+198,500=404,5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9,500元。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28,000元(9,500×24=228,000)。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子龔○豐、長女龔○齊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經查

①長子龔○豐係104年8月生,長女龔○齊係107年7月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龔○齊110年1月至7月每月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9至156頁)、學費繳費單(更卷第47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9、227至229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更卷第135頁)附卷可參。龔○豐、龔○齊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債務人前配偶為多家商號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共2,02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23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181至18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其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

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前配偶甲○○現為龍昇海鮮實業有限公司、懿品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宏棋企業有限公司、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龍昇海鮮行、富美軒商行之負責人,與債務人所得資產懸殊,不應使經濟顯然低弱之債務人,再以其收入近30%扶養子女,因此子女扶養費不應列入其每月支出額等語(本案卷第11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雖與前配偶約定子女親權由前配偶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更卷第51頁),但離婚不影響債務人身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本院經考量債務人與前配偶之經濟狀況,將債務人之扶養比例從50%調整為20%,債權人主張不應將扶養費列入債務人必要支出,並非可採。

④因未成年子女龔○豐、龔○齊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龔○齊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2扶養費,債務人應負擔龔○豐扶養費本應為60,473元【(12,109×12+13,088×12)×0.2=60,473】,但債務人主張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二年為60,000元(2,500×24),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龔○齊為41,373元【《(12,109×12+13,088×12)-(2,500×7+4,000×12+6,000×5)》×0.2=41,373】,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4,500元,扣除自己228,000元及子女60,000元、41,37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12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75,12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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