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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耀霆鄭靜筠周玉珊

原告
吳煥𤊕
被告
劉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四季台安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哩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哩咕」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CSV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造成原告受有14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是目前清償能力有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0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本案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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