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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何悅芳林岷奭楊景婷

上訴人
林鑾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郭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僅有對訴外人丙○○簽發本票,而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遺失上訴人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遂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證明本票遺失及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係因上訴人、丙○○、訴外人丁○○等人常在酒店消費,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由於上訴人累積之欠款甚多,上訴人、丙○○、丁○○於112年1月15日經結算後,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1張75萬元及9張5萬元之本票交予丙○○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做為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上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簽立。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在訴外人丁○○經營之車廠,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內開立。

㈢系爭筆記本上「在」、「完」均為上訴人所簽。

㈣票號759129、759130、759731、759132、759133票據係由上訴人開立,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積欠證人丙○○賭債1,000多萬元,才會一次簽發本票並交付予丙○○,而伊為了償還賭債,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100、200萬元,並加計勞保退款200萬元後,以每個月現金給付方式,給付5萬或10萬不等予丙○○償還賭債,之後丙○○告知伊開立本票遺失,因為賭債已清償完畢,伊才要求丙○○簽訂切結書,並以證人丙○○證述、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125頁至第126頁),然查:

⑴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積欠伊2,000多萬元賭債才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是用分期付款方式,伊則是每次都去上訴人公司拿現金,沒有用匯款,而上訴人第一次是拿手錶去當,當完後拿15萬元給伊,這是在簽發系爭本票前,第二次是去退勞保或是向保險借錢,這次是拿200萬還伊,第三次是信用貸款,這次是幾十萬元,最後是給50萬元現金,之後就沒有再還錢了,伊想說2,000多萬就用600萬元處理就好,後來因為系爭本票遺失,伊就想說寫切結書,沒有去公示催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惟查:①丙○○稱借貸2,000多萬元予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為1,000多萬元數額(見原審卷第71頁)未符,上訴人雖主張:因為雙方時常誇大其辭,金額實際上應無如此高額,丙○○又已入監服刑,不會串供云云,然借貸金額數額攸關日後清償及索討問題,至為重要,丙○○與上訴人僅為友人,而非至親間常有繁複之債權債務關係,怎會就如此大筆且單一名目之借貸數額認知有所差異,甚至相差千萬?是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②復據其證稱:伊想說2,000多萬的債務就用600萬元處理就好了,旋於本院詢問時改稱:伊沒有2,000多萬元可以借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則照其所述,丙○○在毫無具體理由下,瞬間減少上訴人近1,000萬元之債務,隨後又自行否認有資力能借貸高達千萬之金額,既然無資力,為何能借貸高額款項?又為何突然自砍債務金額近半?是丙○○證述顯悖於常理,殊非可採,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存在於其與證人間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另主張;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曾以○○鋼索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證人或其指定之人作為清償,並有○○鋼索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交易明細及支票等,均僅有轉提紀錄而無受款人名稱,故丙○○是否確自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已非無疑,再據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均自陳清償方式為現金交付而無匯款或其他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125頁),上訴人卻又改稱係以支票或第三人清償等而更異前詞,是此部分主張陳述,顯不足採。

⑶再據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積欠丙○○120萬元,開立本票120萬元,丙○○遺失110萬元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惟該筆120萬元債務記載已與上訴人主張600多萬元不同,且系爭切結書上亦未載明究竟是何時開立之本票,而該本票所載金額也與系爭本票加計票面總額85萬元有別,是在系爭切結書所載記載內容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異下,實難引之作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與丙○○之基礎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其在外飲酒消費後之債務所交付為抗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路○○○理容KTV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還有他們的朋友於111年間起會一起來店裡消費,通常一個禮拜至少3次,伊記得每次他們的消費都是用萬計算的,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或是證人丁○○付錢,因為幾乎都是他們付錢的,所以伊有印象,有時候他們也會叫伊還有其他小姐一起出去吃飯,在外吃飯費用等也都是被上訴人付錢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丙○○先前即有認識,伊與上訴人及丙○○有時去上酒店或吃東西等情況,大家都要分攤費用,有時由伊或被上訴人幫忙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委託伊在伊經營之車廠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結算費用為120萬元,當天伊與上訴人及丙○○均在場,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有簽發每張票據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共計120萬元,由伊收受後再交付被告,後原告有清償10萬元,而拿回2張5萬元之本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見證人就兩造間自111年起即至KTV消費及付款情形等證述情節相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時常代墊上訴人去酒店消費費用等情一致,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應為可採。上訴人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為同居情侶,證述顯有偏頗云云,惟查:其證述兩造間代墊消費情節與甲○○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有何偏頗之情,況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在上開車廠簽發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萬元票據(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均由上訴人簽發,現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倘丁○○所證為妄,如何能解釋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尚持有其他上訴人簽立票號連續之本票?是丁○○陳述顯非虛妄,而得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墊款項始收受系爭本票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筆記本上消費總額共30萬9500元而未達120萬元云云,惟系爭筆記本記載日期係自112年1月25日起乙情,有記載頁面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上訴卷第135頁至第155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11年間就開始在我們店裡消費,他們的頻率是最少一星期會來一次等語(見上訴卷第161頁),核與甲○○證述:兩造與他們的朋友於111年間起會一起來店裡消費等情相符,足證兩造於111年起即已頻繁至KTV消費,如此系爭筆記本於112年起始開始記載之金額,自非兩造間債務總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000000 2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000000 3 112年1月20日 75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