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崴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士瑋
- 相對人
-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七三四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則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已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債權額125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104年度大社區公兒4開闢工程」結餘工程債權,並禁止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向聲請人清償,復於113年3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惟訴外人蔡耀德陳報其於上開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前,已於同年4月2日自相對人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數債權,本院即於同年4月19日撤銷上開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5萬及執行費用1萬元(見司執卷第5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萬3,500元【計算式:126萬元×5%×4.5年=28萬3,500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