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吳財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皆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月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證人蔡政達於當庭所為之證述與書記官繕打之筆錄是否文意相符,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