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楊淑儀
- 原告劉明堂
- 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明堂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忠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案號為11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其原有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葉其,其中葉其早已解任,而張朝翔、張朝喨則受破產宣告,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為避免系爭事件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8月27 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民科祥 字第1130111242號函附卷可查,復查無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葉其,葉其於88年12月23日為解任登記,而張朝翔、張朝喨於89年6月3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4日北院英089執破善4字第1134076338號函及函附該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其董事葉其經解任登記,董事張朝翔、張朝喨則因受破產之宣告,當然解任,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原監察人張信貞,其表示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再經本院通知前已擔任相對人多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賴忠明律師,賴忠明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以賴忠明律師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立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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