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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立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雨融
被告
陳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之利息214,795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14,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9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9,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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